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28岁。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54岁。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伟、原审被告陈某某、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陈某某再审辩称,我是小胖公司的商户,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所签,如果不签字,就无法领到小胖公司欠我的货款,我是从小胖公司领到的货款,并没有从翟庄信用社领到贷款,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陈某某否认其在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某某与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想从小胖量贩要回货款,并非真正想从翟庄信用社贷款,其签字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无效民事行为从订立贷款合同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某某否认其在转款凭条上签名,原审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陈某某。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量贩提供抵押担保,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但实际是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贷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王新蕾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