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某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某某净化新技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某某B1—12F。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某某净化新技术公司、张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某某净化新技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某某净化新技术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