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第一大道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家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万家丽与曲塘路交汇处东北角某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了交付期限及条件、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该条款第8条约定,买受人以收到出卖人书面收楼通知的实际交房时间为办理交房手续时间,出卖人书面通知约定时间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如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交付房屋的通知(出卖人须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的交付条件)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则自交付通知所指定的交接日的第二天视作出卖人完成该房屋的交付,买受人并应从该日起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23日,原告购买的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出卖人)五方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交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从2011年1月1日起,减免原告唐某某居住的某号住房3年的物业管理费(以某小区当年的物管费标准计算);
二、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66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湖南鑫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