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恒宇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恒宇公司职员。
被告建设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冯向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下属株洲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共计x,总金额x元,但项目部未按承诺付款。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5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0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所欠余款的50%,2010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每日违约金4748.5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还款协议、承诺、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计划及还款并未完全履行的事实;
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x混凝土,总金额为x元。
被告建设总公司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因承建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工程,于2008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1.5万m3左右,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另双方约定:原告垫资x(见合同),此款在4个月内(从送货时算起)付清,以后货款每半个月结清一次,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不得使用其它商品混凝土,因原告供货不及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2009年2月9日,被告建设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欠货款200多万元,承诺在2月底、3月初支付140万,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支付30万,余款按合同执行,该份承诺由建设方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担保。2009年3月8日,株洲分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称:在3月10日之前付原欠款100万元,至月底再付30-40万元,还原来所欠款,后期每10万元支付一次。如到了3月底未付款,所欠资金按3%直接补偿给原告。2009年6月17日,株洲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称:欠原告货款x元,在2009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2月5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0年5月30日之前还款所欠余款的50%,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株洲分公司系被告建设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31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x元,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冯向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