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D座DX室。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搜娱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公司)享有文学作品《牵手》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搜娱公司针对中文公司的侵权指控辩称其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上传情况,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相关页面上的声明也不能免除其证明义务。即便搜娱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是搜娱公司根据作品类型在页面上设置了不同的栏目,以提供用户查找相关作品,并在搜索结果中提供涉案图书的封面介绍及简介,事实上已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整理。二、根据搜索结果,搜娱公司应当能够掌握涉案作品的作者、出版者的情况,一般上传作品人,能够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很小,搜娱公司不应不知晓这一情况,而不对上传内容来源进行审查,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的发生。三、搜娱公司在包括电子书下载等页面上放置广告并提供报价向用户推介;通过允许上传者收费的方式鼓励上传行为,上传者获得虚拟货币最终可在搜娱网上换取相应的服务、物品或交易;向合作者提供相关栏目的链接服务。上述情况说明搜娱公司从包括文学作品《牵手》在内的相关作品中直接获得了利益。中文公司据此请求搜娱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中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搜娱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法院考虑搜娱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情况、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搜娱公司赔偿中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七千六百元。二、驳回中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搜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网上提供《牵手》等作品,是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该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只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二、我公司认为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额过高,我公司不能接受,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文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确认搜娱公司为用户提供经其编辑整理的作品,就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其未经我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提供为我公司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犯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搜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审理中,搜娱公司指出,根据原审判决第3页所述,“在链接申请处注明:‘本站提供各种TXT电子书、UMD电子书、JAR格式电子书下载、小说下载,连载小说阅读,所有电子书、小说为网友共享,版权与本站无关’”,该事实表明,搜娱公司只提供网络存储空间,而网络内容并不是搜娱公司提供的。中文公司反驳称,该事实恰恰证明搜娱公司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根据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搜娱网(www.x.com)保全下载的内容可见,在后附文件第14页中明确载明,搜娱网为对用户提供作品内容检索服务,将作品分为言情小说、武侠小说、玄幻灵异、生活时尚、当代文学、历史军事、名人官商、外国典籍、古代文学、其他作品等十类,小说《牵手》归入当代文学类,证明是搜娱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内容进行了分类排序。对该公证事实搜娱公司表示认可。
有关索赔额一节,中文公司表示,其主张x元的索赔额是根据该公司正常许可使用交易中千字二十多元乘以《牵手》一书的字数后加三倍计算的结果。搜娱公司称,中文公司与相关网站合作时按千字0.02元计费。根据搜娱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记述情况,域名www.x.com网站对温瑞安小说阅读者的收费为每千字0.02元。中文公司辩称,该事实证明的是www.x.com网站向读者收取每千字0.02元的费用,而搜娱公司是经营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费用不会按照收取读者费用的标准来对待,两种交易价格不可类比。
上述事实有(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X号公证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搜娱公司称其不是作品《牵手》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只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该主张显然需要证据加以佐证,搜娱公司是该主张的提起者,应由搜娱公司承担对该主张的证明责任,在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搜娱公司自负。同时,(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X号公证书清楚证明搜娱公司为便于读者检索,对各种作品进行了分类编排的编辑整理,该行为属于对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行为不是搜娱公司所为,一审法院认定搜娱公司是作品《牵手》等网络内容的提供者,证据确凿,本院仍予确认。搜娱公司未经许可,出于经营目的,使用中文公司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对中文公司上述著作权权利的侵犯,理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鉴于中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搜娱公司的违法所得均因取证困难难以确定,遂根据搜娱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情况、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所作裁量并无不当之处。搜娱公司以收取读者费用标准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判赔偿额过高,理由牵强,且中文公司反对,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搜娱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