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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某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咸阳市金桥酒店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系金桥酒店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河北省平山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某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截止2001年9月7日,经双方对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后于2002年4月15日至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李某某先后7次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秦都区法院,该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下欠货款x元。

二、其他再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7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云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菊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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