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郑坤、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温县紫黄某24km+28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主杜某伟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左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