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陈某在温县X乡X村菜地阻拦其朋友李某拉菜,找到陈某打陈某耳光,致陈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牛某、贾某、张某证言,伤情鉴定,自首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