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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白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案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8)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白某乙以上诉人马某某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为由,将马某某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2503.10元、误工费7482.50元。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要求马某某赔偿白某乙医疗费1126.40元、误工费280元,共计1406.40元;驳回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白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云青

审判员赵秉钧

代理审判员李晓菊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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