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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民郑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某某、郑某某陈述;郑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王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前科犯罪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即将赃款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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