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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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王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瞿海搴。难衽。渥煳刳傧臂W店乡X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2日被抓获,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男,199瞿海搴酰谐闹衽。渥煳刳傧臂W店乡X村。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瞿海搴酰谐闹衽。渥煳刳傧臂W店乡X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卫),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荷意、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2日夜,被告人秦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预谋后,于凌晨2时许,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的车到温县X街石某某的游戏厅门口,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上等,秦某某、安某某、李某某手持砍刀跺门进入游戏厅,控制看守人员张某某,将电子打印箱抢走,价值1870元。2008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在武陟县X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金项链、金佛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安某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盗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未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未盗窃王某某家x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李某某亦辩称不是为抢劫电子打印箱,而是不想让游戏厅干,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五被告人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起意抢走温县X街石某某的游戏厅内的电子打印箱,后王某甲和被告人秦某某联系,让秦某某找人帮忙。2月21日夜,秦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来到温县王某甲家,四人预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的车来到游戏厅门口,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上等,秦某某、安某某、李某某手持砍刀跺门进入游戏厅内,威胁看管人员张某某不要动,将电子打印箱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70元。

2008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安某某在武陟县X村踩点,发现王某某家锁门,遂联系原顺新(另案处理)过来盗窃,两人潜入王某某家,盗走200元零钱离去,回到武陟县城,又联系张晓峰(另案处理)回到西水寨村,将张晓峰放在孙红卫家的长安某奔车开走,三人再次到王某涛家,盗走棉被两条、金项链、金佛等物品,原顺新在被子里发现现金x元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2月22日2时许,三个人将游戏厅的门跺了一个洞,持刀进入,让其蹲下不要动,抢走电子打印机;失主王某某陈述2008年10月28日夜,其家中被盗金项链、金佛、棉被、VCD和x元现金及一些零钱;同案人原顺新供述和安某某、张晓峰共同在王某涛家盗窃事实,并供述其在被子里盗走x元未告诉安某某和张晓峰;扣押、发还作案工具及被抢、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立功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年龄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共谋并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实施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五被告人虽辩解其作案动机是破坏他人游戏厅的经营,但其客观上实施了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不构成抢劫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提议、组织,被告人秦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直接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其辩解属从犯之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未参与抢劫预谋和直接实施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王某涛家现金x元的事实,有失主报案和同案人原顺新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某某与原顺新共同盗窃,应对同伙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其辩解未盗窃该款之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该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亦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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