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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杨某某与关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

被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关某涛驾驶被告关某某所有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贾某阳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关某涛驾车逃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2061.08元、误工费1220.2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221.52元、护理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二原告因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该事故不是被告关某某的车辆所致,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万里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万里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余某某未作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套,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某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宝丰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贾某阳火化的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套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二原告住院医治及花费的情况;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伤残的等级;6.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户籍证明一套,证明杨某某之父杨某的家庭情况。据此,二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证明豫K××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及豫K××号华骏半挂车投保的情况;2.合伙协议和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豫K××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及豫K××号华骏半挂车系被告关某某、余某某合伙购买、经营;3.关某涛给公安机关某信函一封及话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关某涛手机通话的记录;4.王××、赵××、芮××、杜×、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关某涛给公安机关某信函中陈某的事实存在。据此,被告关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豫K××号挂豫K××号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据此,被告万里公司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里公司、关某某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贾某阳身份关某前后矛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原告对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二原告和被告关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3、X号证据与经公安机关某认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某,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关某涛驾驶被告关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豫K-XX(豫K-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摩托车乘坐人即二原告之女贾某阳当场死亡,原告贾某某及摩托车另一乘坐人即原告杨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关某涛驾车逃逸。2009年5月2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贾某阳无责任。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贾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医治10天,花医疗费2061.08元,并证明继续休息3个月。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①左内踝骨折;②左腓骨小头骨折;③左足第4、5趾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3.头外伤、脑震荡、帽状腱膜下血肿;4.左下肢多发皮肤裂伤,并证明继续休息8个月。原告杨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2天,共花医疗费x.5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医治期间需陪护人员各二人。2009年6月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负重功能及踝关某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和豫K××号华骏牌半挂车是被告关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合伙购买、经营;2008年8月27日,被告关某某、余某某就豫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和豫K××号华骏牌半挂车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相应的分期付款期限及事项。

2.2008年8月18日,被告关某某、余某某就豫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和豫K××号华骏牌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二份,该二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保险机动车为豫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及豫K××号华骏牌半挂车,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限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关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该二份保险单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保险机动车为豫K××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及豫K××号华骏牌半挂车,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08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母亲牛产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关某涛驾驶被告关某某、余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阳死亡,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认定关某涛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和贾某阳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某、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其中,一.贾某阳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计算6个月为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计算20年为4454元×20年=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贾某阳因该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x元较为适宜,共计x元;二、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1.08元;2.误工费,应自原告贾某某接受治疗起计算至恢复健康止,虽然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贾某某出院应继续休息三个月,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贾某某的伤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贾某某出院后一个月较为适当,其误工费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计算为4454元/全年×40天=494.8元;3.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贾某某需二人护理,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贾某某伤情的实际需要,护理人员以一人较为适当,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10天=3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0天=300元;共计3455.88元;三、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应自原告杨某某接受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09年6月1日前一天为125天,并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25天×4454元/全年=154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杨某某伤情的实际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以二人为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22天×2人=13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计算为(4454元/全年×20年×0.1)+(4454元/全年×20年×0.1)×0.1=979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根据其伤残程度要求赔偿因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给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杨某某经法定的鉴定机关某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该伤残程度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已具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原告杨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该事故致身体二处伤残,给原告杨某某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伤害,被告对此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共计x.57元。上述,二原告共计损失款为x.45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予以支付。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的答辩理由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认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杨某某支付赔偿金x.4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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