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第X号门市部承包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泽文,四川省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第X号门市部承包者,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蒲春山,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泽文,四川省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简称农产品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被告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承租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下称农产品服务中心)开设的西关农贸市场的店铺。2008年腊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所承租的店铺发生火灾,大火蔓延,将原告店铺内的物品烧毁,作为农贸市场的管理者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某某均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华某甲证言(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发生火灾时袁代才没在家,农产品服务中心收取管理费后没有对门市X路进行安全检查,也未对承租者进行安全教育,市场内也没有安装消防设施;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农产品服务中心安装的电线不符合规定,也没安装消防设施;李某某的陈述,用以证实农产品服务中心收取管理费,但其没有履行职责,未排除安全隐患等。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县工商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身份。
3、租房协议、农产品服务中心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农产品服务中心的租赁关系,农产品服务中心收取了相应管理费和事故发生后农产品服务中心终止了合同。
4、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实火灾发生的原因。
5、照片、光碟,用以证明火灾现场。
6、损失情况说明表、烧毁明细单、进货表、销售清单9张、购买货架收条1张、购茶叶票据1张、录制光碟费用收据一张、打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火灾发生后,经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鉴定,认定是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的火灾,所以应当把冰柜的销售者紫阳县益民商场追加为被告,而李某某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对农贸市场内店铺每年收取了租赁费和管理费,应对农贸市场内的配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安装消防设施,但被告却未积极履行该义务。被告李某某无任何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紫阳县益民商场和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共同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对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蒋某某三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情形和农产品服务中心对店铺没有进行安全隐患检查,也没有安装消防设施。
2、对邝吉华某调查笔录、紫阳县益民商场收款收据一张及保修说明书,用以证实李某某于2005年在紫阳县益民商场购买星星牌冰柜一台,该冰柜的压缩机保修期为三年。
3、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业务受理回执,用以证明火灾原因是“压缩机副绕组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的结论不符合实际,李某某已向上级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辩称,火灾发生后农产品服务中心的职工迅速赶到现场,在各级领导的指挥下积极灭火,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立即采取灭火措施,促使火灾继续蔓延”;被告所出租店铺的电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都是近几年安装的新线,不是数十年未更换的老化腐烂的线路;被告收取管理费,是为了集贸市场有一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环境,而不是收取了管理费,就要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已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因不在被告;据此,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无任何某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农产品服务中心与原告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3、2007至2008年度安全公告用以证明农产品服务中心尽到安全教育责任。
4、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消防机关对火灾的勘验过程。
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紫阳公安消防大队《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2.6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两册,用以证明对火灾现场的救助过程、作出认定火灾原因和责任的过程、对烧毁物品损失的核定过程等事实。
2、紫阳县烟草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在发生火灾前曾在烟草局购买烟的情况。
3、紫阳公安消防大队说明一份,主要证明(紫)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文字校正失误;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及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责任函,证明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了(紫)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认为原告提交证1中的三份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2、3、4均无异议;对证5中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光碟不能说明任何某题;对证6异议为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只能说明火灾前原告店铺的销售情况及一些财物的原始价值。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中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异议为不客观,不真实。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2无异议;认为证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推翻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2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法庭调取证1中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不客观,勘查笔录中将“断路”改为“短路”,对损失认定部分计算有误。对证1中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意见同前;对证2中的异议为不真实,原告方至今没有收到重新认定火灾原因书,因此不能做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认为法庭调取的证1中“断路”与“短路”相互矛盾,原因认定书不正确;认为证2中公安消防机关的说明不真实,其没有收到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对其他证据无意见,但其中的有些证据已证明农产品服务中心没有消除不安全隐患,措施不到位。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对法庭调取证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2、3、5,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提供的证2、3、4,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证人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李某某证1中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采信;对原告证6中及法院调取的证2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进货和销售情况,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法院调取证1中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证2、3,合议庭将综合全案考虑。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将西关农贸市场一间店铺(案中X号门市部)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期一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每年收取租赁费4900元,管理费4900元。2008年2月6日(农历腊月三十)15时38分许,被告李某某所承租的店铺着火,大火烧毁了依次并排相连的五间店铺,过火面积168平方米,屋内物品不同程度被烧毁。原告杨某某的店铺在这次火灾中被烧毁。公安消防部门接警后赶到现场,指挥灭火,于18时45分将火扑灭。同时组织人员对各烧毁店铺的损失进行了登记评估,原告杨某某拒绝在核定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6月17日,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X号店铺使用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发生火灾”;2009年3月18日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紫)公消责字[2009]第X号火灾责任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作为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X号店铺摊主,在店内使用冰柜,冰柜压缩机发生短路,引发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作为市场举办方、管理部门,对市场用火用电消防安全管理不严,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被告李某某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向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安)公消重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紫)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是集体企业,将所有店铺出租后,规划形成了西关农贸市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于2008年2月10日发出通知,终止了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引起火灾的原因;2、火灾所造成的损失;3、是否追加冰柜、压缩机的生产者和冰柜销售者为被告;4、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引起火灾原因的问题。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通过询问、勘查,对相关物品提取后,送至安康市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判定起火点的位置,据此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责任认定书,上级公安消防机关亦对火灾原因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其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掌握了现场第一手资料,并通过科学手段进行了勘查与勘验,依法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对火灾事故作出的专业性结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在文字校对上出现差错,使该证据存在瑕疵,导致其认定火灾原因的真实性受到怀疑,通过法庭的核实,在审理过程中上级公安消防机关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维持了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综合案中其它证据分析,该原因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以此可以认定本起火灾事故是被告李某某所使用的星星冰柜的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引起的。
二、关于火灾所造成损失的问题。
公安消防机关核定过程中因其拒绝签字未加以认定,庭审中杨某某提供的明细单共计x元,其中商品有x元,是其根据进货清单、部分销售清单及凭自己的估价所计算出来的,但这些均属于间接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才能确认其效力。合议庭从实际情况考虑,杨某某的店铺在最西头,是最后烧毁的一间,加之事发当日为腊月三十,按市场经验一般此时商店存货不多,合议庭认为杨某某主张x元损失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其中生活物品损失为8855元,其来源部分购物票据和自己的估价,没有第三方或相关部门按照对残留物提取、折旧评估、价格核定等程序对损失加以认定,故杨某某的物品损失8855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火灾烧毁租赁物,致使杨某某与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之间的租房协议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均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但应退还相应的租赁费。故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承担单独解除租房协议39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多交的租赁费可另行主张;对打字复印费180元,刻录光碟费390元开支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杨某某在本案中可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70元。
三、关于是否追加冰柜、压缩机的生产者和冰柜销售者为被告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与冰柜、压缩机的生产者和冰柜销售者之间构成产品销售关系,被告李某某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庭已在庭审时当庭驳回了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冰柜、压缩机的生产者和冰柜销售者为被告的请求,被告李某某可另案起诉。
四、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被告李某某作为冰柜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主张追究冰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由于该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追偿。
西关农贸市场内承租者达数十家,每天还有相当多的农民将蔬菜运到此进行交易,已成为县城最大的农贸市场,由于农贸市场是一个开放程度较广的场所,其特殊性质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不安全隐患,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作为租赁费和管理费用的收取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从事向公众提供公开服务的主体提出的要求,也是各承租者乃至广大群众在与其长期合作中产生的希望。从现场来看,西关农贸市场的消防设施不完善,其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因设施不到位而造成施救方式的不得力和施救时间的延误,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提出了每年向承租者发出了安全通告,对广大承租户进行了安全教育,但这并不能证实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农产品服务中心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其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只有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
综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承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56元(570×80%)。
二、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4元(570×20%)。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被告李某某承担80元,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吴庆华
代理审判员何某俊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