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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约40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均为农作物种子经营个体户,2007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193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作物种子经营个体户,2007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买小麦种子,种子价值1930元,后被告以种子赊下去了,等钱收回来再给原告为由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黄某乙现金1930圆正,壹仟玖佰叁拾元正,张某某,07年11月X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手头没钱过几天再给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给原告打了欠条,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某乙货款19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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