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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浙江力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叔侄,与原告均系同村X村民。2011年3月8日原告当选为小组长,被告心怀不满。2011年3月9日,原告在村部公园闲聊时,被告故意找茬,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脸部、臀部受伤,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7313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殴打行为亦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两被告系叔侄。2011年3月8日,原告王某某当选小组长,被告王某某为此心怀不满。2011年3月9日晚,原告王某某在村部劝架时,被告王某某借此同原告发生吵嘴,而后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纠缠一起互相推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11年3月10日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腰臀部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6日,原告转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并于4月21日出院,当时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右肝小囊肿顶叶多发腔隙灶、两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赛、窦性心率、偶发室性早搏、颈椎病。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医疗诊断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使前额部头皮血肿、左侧腰臀部挫伤,但认为医院诊断的颅底骨折依据不足,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处罚。审理中,本院依据职权决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被告王某某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逾期没有缴纳,致使鉴定无法实施。

以上事实有台州市X路桥分局卷宗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致其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腰臀部软组织损伤,且公安部门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选举对原告产生不满并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共同参与殴打原告,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x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质证意见,且未按本院通知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用73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43天为误工时间,每天按84元计算为3612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按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日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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