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闫某甲、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审被告闫某甲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闫某甲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闫某甲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x元应予偿还。被告闫某甲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闫某甲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某甲、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闫某甲再审辩称,我只是小胖公司的员工,我的身份证从来没有给过翟庄信用社。我也没有从翟庄信用社领到贷款,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6年6月3日,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闫某甲、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闫某甲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3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为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漯工商抵登字第2007-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庭审中,原审被告闫某甲否认其在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该笔贷款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后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中“闫某甲”的签名,而原审被告闫某甲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原审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合同中“闫某甲”确系其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该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原审被告闫某甲已实际收到该贷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被告闫某甲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被告闫某甲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虽然形式上是担保人,但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公司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小胖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贷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小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