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汉族,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某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邱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在本县X街道被告私人建房工地干活,在二楼跳板上做砖砌墙时,因跳板横担断裂,从跳板上摔了下来,造成右腿受伤。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2009年7月7日,经安康市金州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部位是左螺丝骨扭伤,经过简单的揉搓处理后,不影响行走,而被告在起诉中陈述的是右腿股骨粗隆间骨折,且伤残等级达到六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时间是2008年7月7日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不符,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后第二天就到孙祥玉的工地干活,间隔40天才到西安去看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如果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这么大的伤,怎能坚持到一个多月后才去诊疗,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在被告的建房工地砌砖时,因跳板断裂,从跳板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左脚螺丝骨扭伤,中午吃饭时,其工友周德兵、刘某聪,用酒和红花油给其揉过。2008年8月6日原告因右股骨部位疼痛到紫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给予行骨盆X线片检查示右股骨头病变,2008年8月7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印象、双髋关节CT平扫,1、右股骨头,颈转子间嵴之改变考虑骨肿瘤性病变伴股骨颈病理性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2、右髋关节周围肌肉萎缩。2008年8月17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初步诊断为右股头病变。2008年9月2日最后诊断为右股骨头骨巨细胞瘤〈Ⅱ级〉。2008年9月7日,原告的患肢下地方便后即感患肢疼痛及活动受限。于是给行患肢床头X线片检查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行患肢踝套牵引治疗6周并于10月13日上午8时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近端巨细胞瘤刮除,取自体骼骨,腓骨移植十骨水泥,十钢板重建术。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巨细胞瘤〈Ⅱ级〉。2009年7月7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右髋关节伸屈0°-45°,伤残等级属六级。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对雷泽贵的调查笔录,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证明,陕西省安康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处诊断证明,病案,出院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是在被告郭某某的建房工地摔伤造成,且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入院陈述,右髋关节间断性疼痛6月加重1月,并未陈述其受过伤,2009年7月7日申请作份伤残等级鉴定时,自述伤情,2008年7月12日给别人盖房时支架抬木断裂从高处掉下,伤致右下腿,当时即感到右腿疼痛,抬不起啦,不能站立,被工友扶起送汉城中心卫生院治疗3月余,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其受伤后在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但原告未提供在汉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到汉城中心卫生院调取其治疗的相关资料,经查原告并未在汉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因此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右骨股粗隆间骨折与其从跳板摔下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刘某某家庭困难,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某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