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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案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炎陵县贩牛途经炎陵县X乡梨树乡X村中洲组时,看见炎陵县X乡X村山下组村民陈立云放养在路边的价值为4425元的一头黄某,遂起盗意,便用自带的铁丝和尼龙绳拴住牛鼻子,将牛盗走并寄放在遂川县X乡X组张运凤家。嗣后,张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牛贩子华某某。被盗耕牛现已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立云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华某某、谢某某、古某某的证言,炎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耕牛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将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酌情从轻在法定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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