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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伐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与俞某某(五娃子)乘摩托车到古城村“安坑冲”山场,彭某某下车后,来到正在山脚下简易公路上为彭某某装干杉木材的刘某甲跟前说:“你们从明天开始到对面山场边界上砍一点杉树,由我收购销售。要选12公分以上的杉树砍,砍200立方米,1000根,加工成4米长的杉桐,砍齐一车装运一车出售”。边说边用手指看对面山上的杉树林。4月9日起,刘某甲等8人用手锯、柴刀等工具在彭某某指定的高陇镇X村谭继然、谭元童两人联合体造林的“安坑冲”山场上,采伐杉林木341根,在加工搬运下山时,被古城村村民陈某某发现并制止,所盗林木尚未运走。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木材材积为:17.x,折合活立木蓄积26.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8日中午其指示刘某甲等人去古城村“安坑冲”山场上砍杉树的事实;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8日彭某某与一个江西人一起坐摩托车到了他们做事的地方,彭某某安排他们到古城村“安坑冲”山场上砍200立方米,1000根杉树的事实;③证人谢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是彭某某指示他们到古城村“安坑冲”山场上砍200立方米,1000根杉树的事实;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并制止刘某甲等8人在古城村谭继然、谭元童两人联合体造林的“安坑冲”山场上采伐杉林木,所盗伐林木尚未运走的事实;⑤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他为其朋友到彭某某处调运杉树,与彭某某坐摩托车到山场去过两次,山场上做事人是彭某某雇请的,与其本人没有联系的事实;⑥谭继然的证言及《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安坑冲”山场的杉林木是谭继然和谭元童所有的事实;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砍伐的杉林木在“安坑冲”山场内的事实;⑧检尺码单,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木材材积为:17.x,折合活立木蓄积26.x。

二、滥伐

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以4000元价格,用拍卖方式取得秩堂乡X村六组和八组共有的“黄某冲、油榨冲、千堆岭”山场并签订《承包林木砍伐合约》。2009年元月被告人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叫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等人采伐了部分杉树,因与秩堂乡X村的“大山里坳上”山场发生权属纠纷,被毗塘村护林员制止,并报秩堂乡政府处理,但彭某某对其采伐的林木,不顾秩堂乡主管林业的副乡长的“不得运走等待处理”的电话通知,于春节期间予以售出。2009年5月7日至8日,彭某某又通过江西莲花县的俞某某(五娃子)雇请5-6个江西人到该山场进行采伐,在采伐剥皮过程中被毗塘村护林人员发现,并强制收缴其采伐工具,制止其采伐行为。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大山里坳上”山场采伐(剥皮)杉树活立木蓄积36.7m3,“河下口上”山场采伐(剥皮)杉树活立木蓄积21.8m3,合计58.5m3。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7日至8日,其通过“五娃子”介绍联系江西的采伐人员,并安排他们到“大山里坳上”山场、“河下口上”山场采伐的事实;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开始是雇请其等人去砍伐的,后来彭某某就请了江西莲花三板桥的人去砍树对事实;③谭真石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下午,乡政府司法员谭球仔、人大秘书谭忠良带队到山上制止,当场发现5-6个江西莲花人在“大山里坳上”和“河下口上”山场剥树皮对事实;④彭某元的证言,证明砍伐人员先是秩堂乡X村的人,后来是江西人对事实;⑤彭某新的证言,证明毗塘村干部和乡政府的干部到了现场,毗塘村的干部将彭某某雇请的江西省的劳力赶下山,收缴了柴刀的事实;⑥《承包林木砍伐合约》,证明彭某某以拍卖方式购得秩堂乡X村六组、八组的对江下沿江林木的事实;⑦秩堂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未在该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⑧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现场为“大山里坳上”、“河下口上”两山场的事实;⑨鉴定书,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大山里坳上”山场采伐(剥皮)杉树活立木蓄积36.7m3,“河下口上”山场采伐(剥皮)杉树活立木蓄积21.8m3,合计58.5m3。⑩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示其雇请的加工、装运木材的劳力,去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归己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本人已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剥皮,数量较大,后因他人制止,致使采伐尚未完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彭某某雇请他人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采伐剥皮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亦供认不讳,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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