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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和2011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单独或伙同“龙哥”(身份情况不明,在逃)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大唐豪情酒店附近,将“龙哥”交给其贩卖的“麻古”1粒、“冰毒”1小包(共计重约0.21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

2、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健怡酒店附近,将“龙哥”交给其贩卖的“麻古”1粒、冰毒1小包(共计重约0.21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

3、2011年4月28日2时许,吸毒人员宋××与被告人温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树木岭立交桥下,被告人温某某准备将“麻古”1粒、“冰毒”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获“麻古”1粒、“冰毒”1小包。经鉴定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2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宋××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第1、2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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