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干部,住(略)。
被告海某,男,回族,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海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海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x.85元赔偿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海某所有的豫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险种,但我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石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淅川县X镇X村叉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海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淅川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检查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7日)。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医嘱院外修养6-8月,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术后一至二年内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车辆所有人海某已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强制保险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海某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某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x.08元。
2、鉴定费650元。
3、住宿费及交通费各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予以认定。
4、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3个月得5523.73元÷365×90天=1362.02元。
5、护理费。5523.73元÷365×住院天数35天=529.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5天=1050元。
7、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按10元/天×90天=900元。
8、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为5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得x.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