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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甲,男,生于1952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以前为丹江村)第三居民小组,居民。2000年至2006年任龙驹寨镇X村委会委员、计生主任兼该组代理组长。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7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青民、被告人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淡某甲采取重复报帐手段侵占集体资金x元;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淡某甲采取收入不记帐手段先后二次侵占集体资金5800元。

2000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淡某甲任该组组长兼任该居民小组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组上资金x元,未向下手移交长期归个人使用。2006年6月25日,丹江社区两委会免去被告人淡某甲居民小组组长后,被告人淡某甲将集体资金x元私自借给王金锁等14户居民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淡某甲身为居民小组会计、出纳和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x元,挪用集体资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淡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有关帐据等证据。

被告人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挪用x元的事实是在其任组长期间不是在免去组长之后,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经退赔,加之其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淡某甲先后任龙驹寨镇X村委会委员、计生主任、会计、出纳及该组代理组长。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淡某甲采取重复报帐手段侵占集体资金x元;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淡某甲采取收入不记帐手段先后二次侵占集体资金5800元。

2000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淡某甲任该组代理组长兼任该居民小组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组上资金x元,未向下手移交长期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淡某甲在任代理组长期间,将集体资金x元私自借给王金锁等14户居民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缴纳赃款x元;另外,被告人淡某甲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时间。

2、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淡某甲被拘留后因患有严重传染性乙肝被释放。

3、被告人淡某甲供述。其先后侵占资金x元的事实及在其担任组长期间,自2004年至2006年将组上资金x元借给本组村民薛榜厚等14户,于2007年9月25日携带x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07年11月6日、11月20日携带x元、x元交公安机关及2006年6月25日被免去代理组长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实丹江社区X组的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

5、暂借条证实支书徐宝民于2000年上缴税款时借现金x元所打临时收据。

6、票据证实丹江三组所交农业税x元。

7、现金帐证实支书徐宝民于2000年上缴税款时借现金x元所打临时收据被重复报销入帐及王金锁等14户居民所借x元是在2004年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淡某甲在担任丹江社区X组长期间所借的事实。

8、证人郭亚虎(原会计,现组长),证实三组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征地补偿款,其余是零星收入;会计帐和出纳帐都是淡某甲移交下帐的,出现x元差额,应该在淡某甲手中,淡某甲向公安机关所缴款项由他领取,就包括这x元,只是差6元。

9、证人淡某乙、刘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在淡某甲担任丹江社区X组长期间分别借过三组现金。

10、借条证实淡某乙、刘某某等在淡某甲担任丹江社区X组长期间分别借过三组现金。

11、丹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淡某甲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11月6日、11月20日分别向丹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缴纳现金x元、x元、x元现金的事实。

12、领条证实2007年12月22日郭亚虎经手从丹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领取现金x元的事实。

13、丹江社区居委会证实2000年换届选举中淡某甲被选举为村委会委员、代理三组组长至2005年10月10日、2000年并临时代管三组会计、出纳,2005年11月24日被社区X组代理组长,2006年6月25日被免去代理组长职务。

14、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淡某甲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建议住院治疗。

15、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告人淡某甲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于2008年11月21日住院至2008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甲在任丹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代理组长、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集体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同时将集体资金x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误,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淡某甲借给14户居民x元是在被告人被免去组长之后有误,事实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借条、借款人证明及现金帐均证实被告人淡某甲借给14户居民x元是在被告人任职期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余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携带赃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退赔,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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