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X镇xx。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阳xx,经理。
原告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委托被告托运食品到祁东并代收货款6070元,被告实际收到货款3050元,再减运费50元和送货费20元,被告应付2982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原告至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X区X栋的货运站,委托被告将一批食品运往本省祁东县雷某,并委托被告向收货人代收货款6070元,双方还约定运费从代收货款中扣除。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一份。被告将货物送达后,被告业务人员实际代收了货款3050元。此后,被告方的业务员阳海龙在原告持有的《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上注明,“实收3092元减70元=2982元应付”,被告方相关财务人员并表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此款。因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证明双方形成了货物托运关系,且原告委托被告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的货运合同履行后,被告业务人员在托运凭证上的批注,足以证明被告业务人员已实际收到收货人转交的货款,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熊xx货款2982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