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恒泰氟化盐厂。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村信用社)、一审被告郑州市恒泰氟化盐厂(以下简称氟化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荥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氟化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荥民经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作出(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5)郑民四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氟化盐厂系陈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于2001年12月22日将该厂转让给陈某寅,该厂所有财产和外债均由陈某寅负责,陈某寅为该厂负责人,转让一事未通知王村信用社,2003年3月21日该厂负责人又由陈某寅恢复为陈某。
又查明,1997年8月13日、1998年1月19日、1998年11月9日氟化盐厂与原荥阳市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王村基金会)先后签订3份借款合同,氟化盐厂分别向王村基金会借款10万元、10万元、6万元,还款日期依次为1997年11月13日、1999年1月19日、1998年12月9日。3笔借款到期后,氟化盐厂未能如约还款。1999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时,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按上级要求向社会公告,内容包括:1、经过清产核资认定,以及同意收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由农村信用社承担,清产核资过程中未查出的帐外经营和对外债务的经济责任由地方政府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批设者承担;2、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人、借款人更换债权债务凭据的方式、方法和时间;3、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的支付顺序和具体要求等内容。对于凭据更换和资金划转方法,要求农村信用社更换并入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凭据时,各种放款逐笔更换合同与借据,财产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同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河南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联合下发济银发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清产核资的原则、方法、标准、程序,在所有者权益认定部分要求经清产核资,总资产小于总负债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地方政府可采取注入货币资金的方式,使其资产大于负债后,并入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结果经过认定后,发现新的资产和负债,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不得转入农村信用社。1999年12月8日,荥阳市X村基金会经清产核资后,申请将其业务并入王村信用社,最终被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相关单位批准。1999年12月8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从包括王村基金会在内的本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结束日(即1999年12月8日)以后,对新发现的全部资产、负债(含对外担保),由市政府承担,对发现的被转移的所有者权益,按规定进行处置。2001年1月10日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要求王村基金会的借款人尚未重新签订合同、更换借据、契约的必须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村信用社更换贷款借据、办理担保、抵(质)押手续。对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的,将依法起诉。另公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王村基金会已被其审批机关荥阳市农业局于1999年8月27日发文撤销,自1999年8月27日起,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再以王村基金会名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业务,均为非法办理金融业务,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另查明,在王村基金会清产核资期间,1999年11月8日氟化盐厂以豫x标志车抵偿在王村基金会贷款利息x元,王村基金会给氟化盐厂出具的以车抵息收据一份。同年11月10日,氟化盐厂与王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氟化盐厂愿意用自己的奥迪轿车(车牌号豫x)抵押给王村基金会,抵押王村基金会26万元贷款;氟化盐厂必须在半年内偿还给王村基金会26万元整,如实在偿还不了,豫x奥迪轿车则归王村基金会所有,用于氟化盐厂偿还给王村基金会的26万元贷款;氟化盐厂保证车辆合法性,发动机号(x)、车架号(x)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当天,原王村基金会工作人员就将豫x奥迪车开走,氟化盐厂没能依约定在半年内归还王村基金会贷款26万元。经查此车登记车主为史东葵,现车在王村信用社处,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庭审中王村信用社陈某因荥阳市X镇政府不能按承诺帮助收回原王村基金会贷款本息,于2001年5月、6月份将豫x奥迪车交给王村信用社保管,陈某和氟化盐厂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1999年11月12日,氟化盐厂做为借款人、王村基金会做为贷款人、王村信用社做为认定人,对于氟化盐厂于1997年8月13日在王村基金会借款10万元、1998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1998年11月9日借款6万元,从借款之日至1999年8月27日(即王村基金会被发文撤销之日)有关本息数额,进行核对,3笔借款制作3份有效贷款认定书,3方均在有效贷款认定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12月26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河南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联合下发济银发字[1999]第X号文件要求,对于经过清产核资,认定过的氟化盐厂在王村基金会的有效贷款26万元并入王村信用社(即债权转让),办理置换手续,由王村信用社做为贷款人,氟化盐厂做为借款人,重新签订了借款26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以氟化盐厂的1台蒸汽锅炉、1座反应干燥炉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登记及有关费用由借款方氟化盐厂承担,当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氟化盐厂对2000年12月26日合同进行了变更,贷款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月利率6.975‰,贷款金额仍为2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氟化盐厂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氟化盐厂向王村信用社出具款额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总额为26万元)的借款借据3张。借款到期后,氟化盐厂没有向王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王村信用社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氟化盐厂与王村基金会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该厂占有的豫x奥迪车为其欠王村基金会的26万元贷款在半年内还清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中:“如果氟化盐厂实在偿还不了,奥迪车则归王村基金会所有”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其它条款虽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约定的抵押物奥迪车始终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协议亦不能生效。鉴于该协议书在实际履行中,氟化盐厂将奥迪车交给王村基金会占有,此种担保形式类似于质押,但奥迪车辆始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协议书最终不能履行完毕。结合氟化盐厂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又与王村基金会、王村信用社就氟化盐厂在王村基金会贷款26万元进行有效贷款认定,并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出具借款借据,王村信用社、氟化盐厂对于王村基金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整顿、清产核资,将氟化盐厂所欠王村基金会26万元贷款进行债权转让,由王村信用社受让,并重新办理借款凭证置换手续(2000年12月26日签订,27日变更的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应知、明知和同意的。1999年11月10日协议书没有最终履行完毕,双方又办理借款26万元手续置换,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视为氟化盐厂对协议书的变更,其真实意思应以最后形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准,有关协议书的遗留问题和有关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陈某、氟化盐厂可另行依法处理。2000年12月26日抵押物登记证、2000年12月27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王村信用社、陈某、氟化盐厂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氟化盐厂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证据不力,且与有关事实不符,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村信用社要求陈某、氟化盐厂赔偿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3年4月4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但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利息应按x.10元收取,因陈某系氟化盐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开发投资人、负责人。陈某应对氟化盐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陈某应支付王村信用社借款本息x.10元。王村信用社为催收借款债权,支付代理人的诉讼费7000元,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此数额亦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氟化盐厂承担,王村信用社要求陈某支付此款,亦予支持。上诉款项共计x.10元,陈某应向王村信用社承担清偿责任。王村信用社对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氟化盐厂所有的1台蒸汽锅炉、1座反应干燥炉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村信用社X万元及此款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3年4月4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的利息x.10元、王村信用社为实现债务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共计x.10元。二、王村信用社在x.10元的范围内,对氟化盐厂所有的1台蒸汽锅炉、1座反应干燥炉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氟化盐厂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95元,反诉受理费92元,共计7487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氟化盐厂与王村基金会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该厂占有的豫x奥迪轿车为其欠王村基金会的26万元贷款在半年内还清设定抵押担保,协议书中:“如果氟化盐厂实在偿还不了,奥迪轿车则归王村基金会所有”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协议其他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协议未生效。协议签订后氟化盐厂将奥迪轿车交给王村基金会占有,此种担保形式类似于质押,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就该笔未清偿的贷款对担保物做任何约定或处理,该车车主仍为史东葵,双方的担保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该笔贷款没有最终清偿。另陈某上诉称氟化盐厂与王村信用社于2000年12月26日、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并非重新办理借款凭证置换手续,而是另一笔新的借贷关系,王村信用社未实际发放贷款,但无证据证实。故陈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反诉受理费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共计x元,由陈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氟化盐厂分三次向荥阳市X村基金会借款26万元,到期后,其与王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以豫x号标致车抵偿贷款利息x元,以豫x号奥迪车抵押给王村基金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厂与王村信用社签订的新的借款担保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6日荥阳市X村信用社与氟化盐厂订立的合同是基金会26万元贷款的置换手续,并认定“氟化盐厂是应知、明知的”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村信用社辩称,根据当时的文件,凡是并入王村信用社的债权一律重新办理手续。标致车抵偿的是原欠利息,与本案无关。奥迪车是抵押给基金会的,也未明确奥迪车是抵贷资产,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是基金会,基金会撤销后应当由王村镇政府承担,与信用社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氟化盐厂于1997年8月13日在王村基金会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1998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期限1年;1998年11月9日借款6万元,期限1个月。三笔贷款均已超过贷款期限半年以上未归还。199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下文,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由政府和银行向社会公告。因王村镇人民政府承诺,对王村基金会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在2年内帮助收缴,1999年11月12日,王村基金会、王村信用社、氟化盐厂签订了有效贷款认定书,王村信用社对氟化盐厂逾期未还的上述三笔贷款作出了有效认定。2000年12月27日,王村信用社与氟化盐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氟化盐厂未予偿还。陈某申请再审称,氟化盐厂向王村基金会借款26万元,到期后,其与王村基金会签订协议,以豫x号标致车抵偿贷款利息x元,以豫x号奥迪车抵押给王村基金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查,王村信用社起诉氟化盐厂、陈某的26万元贷款,依据的是200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氟化盐厂与王村基金会协议约定以标致车抵偿的是1999年11月以前26万元贷款的利息,因此该抵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氟化盐厂与王村基金会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以该厂占有的豫x号奥迪车为欠王村基金会的26万元贷款在半年内还清设定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氟化盐厂实在偿还不了,奥迪车则归王村基金会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氟化盐厂虽将约定的抵押物奥迪车交给王村基金会占有,但始终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协议未生效。协议到期后,双方也未就该笔未清偿的贷款对担保物作出任何约定或处理,该车车主仍为史东葵,双方的担保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该笔贷款最终没有清偿。王村信用社称该车辆于2001年5月由王村镇人民政府交给其保管。因该车辆并未作为王村基金会清产核资后的资产并入王村信用社,由此给氟化盐厂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依法处理。氟化盐厂对王村基金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整顿、清产核资,将氟化盐厂所欠王村基金会26万元贷款进行债权转让,由王村信用社受让是明知的,有王村基金会、王村信用社、氟化盐厂签订的有效贷款认定书,王村镇人民政府公告,王村镇人民政府承诺书,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00年12月26日的抵押物清单、王村信用社与氟化盐厂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王村信用社、氟化盐厂、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陈某称氟化盐厂向王村基金会借款26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与王村信用社签订的新的借款担保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