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华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阳杰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常某甲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阳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阳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甲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5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4年,常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修建石棉瓦简易仓库若干,当年12月6日,常某甲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阳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常某甲将其南、北两院的部分仓库租赁给阳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暂定2年),阳杰公司用于存放汽车配件。(另有其他仓库常某甲租赁给其他人使用)。2006年1月18日前后,郑州地区普降大雪,常某甲在降雪过程中派人通知各租赁户及时除雪,以防意外。除阳杰公司外,其他租赁户均采取不同方式及时除雪,所租库房没有坍塌。当月22日,阳杰公司租用的一处仓库坍塌,仓库内阳杰公司存放的配件遭到不同程度的毁损。阳杰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2006年1月23日的《大河报》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报道,报道载明:“不堪积雪重压,简易仓库倒塌”,结果:价值百万元的汽车配件被毁。
原一审认为,2004年12月6日,常某甲与阳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应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在城乡结合部所建的简易仓库”)的性能均有所了解。当降雪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出租方、承租方均有义务和责任采取相应措施,从而确保简易库房的安全以及库房内存放物品的安全,预防、减少、减轻灾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而当2006年1月22日之前几天郑州地区普降大雪时,双方均未及时除雪,导致仓库坍塌、配件毁损。既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偶然性的意外事件的原因,又有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扫雪义务的混合过错。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各自负担。阳杰公司的本诉请求,常某甲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阳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常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阳杰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3910元,由常某甲负担。
原二审查明,2004年,常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修建石棉瓦简易仓库若干。2004年12月6日,常某甲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阳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常某甲将其位于金代李村南200米路西两栋库房租给阳杰公司使用,其中北院库房一栋,面积71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3万元,第二年租金3.3万元;南院X号库房一栋,面积87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3.75万元,第二年租金4.07万元。租赁期限暂定2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常某甲保证阳杰公司租用场所水电供应正常,道路畅通,并负责协商处理左邻右舍和安全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常某甲将该两栋库房交付阳杰公司用于存放汽车配件。2005年1月,阳杰公司又租赁常某甲南院X号库房一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租金按南院X号库房价款计付,(另有其他仓库常某甲租赁给其他人使用)。根据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气象实况资料记载:2006年1月17日降雪0.2毫米,18日降雪8.4毫米,19日降雪量为15.2毫米,20日阴天降雪0.5毫米,21日晴天无降雪,22日多云无降雪。根据郑州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其中19日降雪强度达到暴雪标准,(灾害性天气标准为24小时降雪量达10.0毫米)。原审时常某甲申请其堂弟常某乙出庭证明1月19日通知租户除雪,阳杰公司不除雪的事实,常某乙对此予以了证明,但阳杰公司不认可接到常某乙的通知。1月22日,阳杰公司租用的南院X号库房坍塌,库房内阳杰公司存放的汽车配件遭到不同程度的毁损。2006年2月24日阳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阳杰公司的申请,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阳杰公司因租赁的库房坍塌造成的库存商品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06年3月28日,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科财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阳杰公司因租赁的库房坍塌造成的库存商品损失价值为x元。
原二审认为,常某甲与阳杰公司签订的为库房租赁协议,常某甲作为库房的出租方,首先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次出租方对出租的库房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虽1月19日降雪强度达到暴雪,其标准为灾害性天气,但当时库房并未受灾害性天气的影响而坍塌,在1月21日无降雪和1月22日库房坍塌前无降雪的前提下,协议中约定常某甲保证阳杰公司租用场所安全等事宜,应认定常某甲为库房的管理人,常某甲作为库房的管理人有义务在降雪停止后采取相应措施,从而确保库房的安全。常某甲所称已派常某乙通知阳杰公司除雪,阳杰公司未能除雪,对此,阳杰公司不予认可,故认为常某乙与常某甲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对常某乙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常某甲对自己的库房坍塌,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反诉请求,而对阳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阳杰公司作为承租人,明知租赁的为简易库房(第一年租金每月按30日,每日每平方米不到0.12元),应对所租赁库房的性能有所了解,而存放高消费商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评估结论阳杰公司库存商品损失价值为x元,但阳杰公司在起诉、上诉中只请求x元,应以阳杰公司请求经济损失金额划分阳杰公司、常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即常某甲应向阳杰公司赔偿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阳杰公司承担。故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常某甲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阳杰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郑州市阳杰汽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常某甲负担3592元,郑州市阳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一、二审反诉费各3910元,由常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常某甲再审诉称:1、二审曲解案件基本事实,二审推定常某甲为库房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2、常某甲对库房被积雪压塌不存在过错。其对提供租赁的仓库不存在质量问题,尽到了通知承租人除雪的义务;3、二审不采纳证人常某乙的证言是错误的;4、常某甲的反诉是成立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阳杰公司赔偿常某甲12万元,由阳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阳杰公司辩称:1、库房倒塌前三天基本没下雪,倒塌系质量问题;2、该库房高于10米,且当时没有做好爬梯,故而无法除雪;3、阳杰公司从未接到任何人的除雪通知;4、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常某甲应保证阳杰公司财物、人身等安全,应承担倒塌致使阳杰公司损失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阳杰公司租赁常某甲的库房,作为出租人的常某甲,对租赁的库房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保证阳杰公司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某用所租赁的库房。根据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气象实况资料记载:2006年1月17日降雪0.2毫米,18日降雪8.4毫米,19日降雪量为15.2毫米,20日阴天降雪0.5毫米,21日晴天无降雪,22日多云无降雪。阳杰公司所租赁的其中一所库房于2006年1月22日坍塌,而租赁的其他库房并未坍塌。常某甲在突发灾害性天气的情况下,有义务告知阳杰公司确保库房安全的措施。其提交常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前曾通知阳杰公司扫除积雪,阳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常某乙与常某甲系堂兄弟,有利害关系,常某乙的证言不能采信。阳杰公司明知所租赁的库房系简易库房,却存放高价值物品,自身亦有过错。原二审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根据阳杰公司的诉请及损失鉴定结论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