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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

申请再审人常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某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诉称,其与潘某某合伙经营紫荆花酒店,按期分红。但散伙时未对剩余财产清算分割。

潘某某辩称,双方合伙期间的本金、利润已按约定支付给常某,且有部分费用未让常某分担,双方已清算完毕。经营结束后所有酒店设施费用均按协议交给房主建业集团。请求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0年8月1日,常某与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由常某将8万元资金投入到潘某某经营的酒店,成为紫荆花酒店股东之一,并享有该酒店纯利润10%的分成;潘某某必须每月向常某交缴当月营业报表及成本费用报表、施行公开账目。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常某于2000年8月30日将8万元交给潘某某。2002年1月底,双方合伙的紫荆花酒店终止经营。潘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2001年9月5日和2002年4月3日付给常某2000年8月至2002年1月期间股金分红款共计13万元。2002年1月紫荆花酒店报表显示:当月营业收入x元;营业成本正餐、酒水、海鲜合计x.75元;费用与税金x.64元;营业利润x.61元;净利润x.61元;累计利润x.3元;月末库存现金x.79元,库存商品x.45元,原材料x元,应收账款x元,应付账款x.68元,其他应付款(工装)x元,等等。2005年12月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报表从会计科目定义角度进行了解释性说明。

一审认为,原、被告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常某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虽未直接参与合伙经营,但应视为潘某某的合伙人,双方应按合伙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常某已领取累积净利润的10%即13万元。常某根据2002年元月份报表显示的月末库存现金、库存商品、原材料、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工装)的数额计算后,要求分割剩余财产中的10%即8万元。潘某某称为了经营的需要,潘某某的利润并未全都从酒店取走,该剩余现金等属潘某某的财产,且有部分费用未让常某分摊。从2002年元月份报表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来判断,不能直接证明库存的现金、商品、原材料、应收账款等都属于双方的合伙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已分割的是累计净利润,该报表中显示的当月营业成本相应的财产(价值x.75元)应包含在剩余资产中。此部分财产应属双方合伙共同财产,现由潘某某持有,潘某某应支付常某其中的10%即x.78元。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x.78元。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常某负担2290元,潘某某负担6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常某负担1500元,潘某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常某与潘某某于2000年8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潘某某已支付给常某利润分红13万元。2002年初,紫荆花酒店停止经营,常某现要求依照2002年元月紫荆花酒店最后一期报表显示财产状况,分割剩余财产中的10%即8万元。因报表显示的剩余资产并不等同于纯利润,且双方并未进行最后清算,不能确定该剩余资产的性质及归属,因此,常某要求潘某某按全部剩余资产的10%支付其8万元的上诉理由缺少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业成本的10%归常某所有并无不当,且与(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常某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常某承担1455元,潘某某承担1455元。

申请再审人常某再审称,其入股的紫荆花酒店的报表双方均认可,经营期间未出现亏损,根据双方约定,其系该酒店股东,享有该酒店利润10%的分红,请求分割剩余财产的10%即8万元。

被申请人潘某某答辩称,常某投资的8万元都用于酒店装修和购买物品了,经营结束时物品都留给租赁方了,没有剩余财产,只剩一辆面包车,且车的费用还未摊完,债务未让常某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常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于2000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常某向潘某某经营的紫荆花酒店投入8万元股金,并享有该酒店纯利润10%的提成。依据合同约定,潘某某已支付给常某利润分红13万元。2002年初,紫荆花酒店停止经营后的资产除一辆面包车费用未摊完外,全部留给出租方。常某要求依照2002年元月紫荆花酒店最后一期报表显示的财产状况,分割剩余财产中的10%即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紫荆花酒店停止经营后,常某与潘某某虽未进行清算,但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营业成本的10%由潘某某支付常某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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