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某请求确认新密市人民政府(原密县县政府)和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原密县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常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8)郑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1997)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诉称,1993年8月6日和10日,原密县南环线工程城关段指挥部负责人、城关镇党委书记刘圈和城关镇镇长郑国顺带领车辆及下属人员,以其未按城关段指挥部《拆迁通知》拆除房屋为由,两次到其厂内强行拆除了部分厂房、围墙及净化池等设施,常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9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常某某私办的“密县乳制品厂”(后改办为聚化厂)在老城西街X路弯道外落成,其以“私产”性质于1991年9月24日办理并取得了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1993年7月,原密县县委、县政府召开第十次常某会议,研究了关于在原郑登老公路基础上修建县城南环线问题,同意修建南环线并决定成立南环线工程指挥部。城关区X路工程成立了“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并刻制了相同内容的椭圆形印章。涉及老城西关地段的改线,需从常某某的厂区内穿过,1993年8月2日,常某某收到了加盖有“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拆迁通知》,该拆迁通知限常某某在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机瓦房4.9米×5.8米、6.2米×17.3米,楼板房7.25米×4.1米,逾期不拆,将组织强行拆除,并追究有关责任。常某某到期未自行拆除。1993年8月6日和10日,时任城关镇党委书记的刘圈和镇长郑国顺等带领人员,两次到常某某厂内,用铲车、推土机强行拆除了机瓦房185.97平方米,楼板房29.70平方米,24厘米厚度的围墙420平方米,填盖净化池150立方米。此后,常某某多次找县(市)领导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县(市)领导曾数人数次写信、批示让城关镇党政领导解决该问题。从1994年至1995年,原密县人民政府和现新密市人民政府考虑到城关镇人民政府财政比较困难,从县财政给常某某支付了x元补偿款,并通知城关镇政府按河南省豫政(1989)X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补齐尚欠部分,城关镇政府曾根据县(市)领导指示支付给常某某“因南环路拆除房产包赔款”8000元。常某某认为在拆除其厂房及设施时,新密市人民政府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补偿手续并作妥善安置,其拆除行为违法,包赔数额偏低。1999年初,一审法院委托新密房产估价所对常某某被拆除房产、设施进行估价,常某某被拆除的房屋围墙及净化池按现在重置价为x元,扣除从1986年至1992年的房产折旧率2%,1993年被拆除的资产净值为x.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密县人民政府就常某某私产厂房被拆除既未派员实施,又未委托指使他人违法拆除,其决定修建南环线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完成城关段的修路一期工程,其成立的“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常某某实施的拆除行为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当比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与补偿和安置……”和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而未为,强行将属于常某某合法所有的房产及设施拆除,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常某某的合法权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某因其私产厂房设施被拆造成的直接损失x.91元,扣除x元,余款x.91元,由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常某某;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元,鉴定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925元,由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申诉称,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新密市人民政府而不是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只是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是受委托机关,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对常某某厂房和设施拆除时,在没有和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三、新密市人民政府应赔偿违法拆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该损失包含被拆除房产和设施的损失51万左右、厂房需要垫高的费用53万元左右和对常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及上访费用86万元左右共计190多万;一审法院委托新密房产估价所对被拆除房产、设施估价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关于其从新密市人民政府和城关镇政府获得的x元是借款不是补偿款,原判在赔偿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不当。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承认强制拆除常某某厂房的行为违法,但是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只限于直接损失即被拆除房产和设施的损失,其它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拆除房产和设施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新密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常某某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由原密县X镇政府成立,隶属于原密县X镇人民政府,与南环线建设工程领导组及指挥部没有被领导和领导关系。再审中,其提交的从新密市档案馆复印的原中共密县X镇委员会和密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城发(1993)X号文件显示,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政委由当时的城关镇党委书记刘圈兼任,指挥长由当时的城关镇镇长郑国顺兼任,证明了上述观点;二、关于常某某的损失问题。原判依据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只包含地面附属物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常某某在其厂房被拆除后,先后从原密县财政获得x元款项,并于1994年2月7日上午收到新密市X镇财政所现金3000元,于1994年8月22日上午取到新密市X镇X路拆除房产包赔款5000元。原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现已不存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8月2日对常某某下达了《拆迁通知》,并于1993年8月6日和10日对常某某的厂房强制拆除。从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中共密县X镇委员会和密县X镇人民政府城发(1993)X号文件看,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由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成立,是对常某某厂房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新密市人民政府既未派员实施,又未委托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实施,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常某某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常某某厂房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再审中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已认可其行为违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密县县城南环线城关段建设工程指挥部现已不存在,故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成立单位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常某某所诉厂房垫高费用、精神损害损失和上访费用不是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常某某被拆除房屋和设施的价值,一审法院委托新密房产估价所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程序合法,评估依据适当,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一审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计算常某某被拆除房产、设施损失的依据,折旧后认定其被拆除房产、资产净值为x.91元并无不当。关于x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1994年8月22日上午常某某从新密市X镇取到的5000元是因南环路拆除房产的包赔款,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扣除,但常某某从原密县财政获得的x元和1994年2月7日上午从新密市X镇财政所收到的现金3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包赔常某某被拆除厂房设施的损失,该x元与赔偿款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能相互折抵,原判对该x元直接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不当。故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常某某厂房设施拆除损失数额为x.91元-5000元=x.91元。综上,常某某请求赔偿其190余万元的损失,其中x.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常某某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信;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部分事实有误,对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行为未确认违法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6日和10日对常某某厂房的拆除行为违法;
三、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某厂房和设施被拆除损失x.91元。
四、驳回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0元和鉴定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925元,二审诉讼费70元,由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大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