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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某某、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明,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由江某某包工包料为张某某承建大仓两栋,双方约定大仓工程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协商,每栋大仓另增加工钱2500元,两栋大仓共增加工钱5000元。经江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另由江某某为张某某承建了卫生间房顶工程,该工程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9日作出豫杞价认字(2009)第X号关于对卫生间房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4648元,江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张某某共向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在诉讼中,张某某申请对承建工程的质量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了新危房站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的两仓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必须加固修缮方可使用。2、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两仓库在无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无施工图纸、施工方无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同时也无施工监理的情况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加固措施:1、修复漏雨的两仓库屋面;2、加固未锚固的墙面板;3、加固两仓库立柱,每仓库各加4道柱间支撑;4、补焊未焊牢铁件,除去焊渣,补上防锈漆;5、更换破损锈蚀严重的屋面拉条;6、清除南仓库有锈斑的墙面体,补上防锈漆和表面喷漆。鉴定书附有钢结构仓库修缮加固工程表一张,该表显示,更换漏雨屋面彩钢板2640平方米价款x元,加固墙面板价款1572元,新加柱间支撑价款1156元,补焊、去渣、除锈价款1116元,更换屋面钢拉条价款416元,墙面板彩钢板除锈价款1860元,墙面板防锈漆一遍1023元,墙面板调和漆二遍2046元,外墙脚手架款2352元,内墙脚手架款2058元,更换构件及零星工需款18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x元。江某林对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更换漏雨屋面彩钢板2640平方米价款x元的结论不服,申请对更换彩钢板2640平方米现价进行鉴定。2009年5月7日,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财(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更换漏雨屋面彩钢板2640平方米价款x元,江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开封市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25日给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时,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对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江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江某某要求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反诉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口头约定向江某某支付工程款,张某某已向江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应予给付。江某某为张某某承建的仓库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司法鉴定结论应认定江某某、张某某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均有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江某某应承担70%为宜,张某某应承担30%为宜。工程加固修缮共需费用x元,江某某承担x.5元,张某某承担x.5元。江某某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要求张某某返还其施工所用彩钢板2640平方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江某某工程款x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江某某给其城建仓库两座所用彩钢板2640平方米,即修复漏雨屋面更换下来的彩钢板2640平方米。三、驳回江某某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某某对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5元。六、驳回张某某对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江某某负担912元,张某某负担5488元,反诉费4300元,由江某某负担1058元,张某某负担3242元。(折抵后张某某给付江某某诉讼费4430元,江某某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江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江某某负担660元,张某某负担1540元,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x元,江某某负担x元,张某某负担6800元(折抵后江某某应给付张某某鉴定费x元,张某某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张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某某起诉张某某主体错误,当时张某某与江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筹建人之一,但起诉时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2、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完成工作交付定作成果才有报酬,目前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定作成果,双方没有交付验收。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修复费用判决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江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认定双方口头协商每栋大仓另增加2500元费用和增加卫生间房顶工程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返还修复漏屋面更换下来的彩钢板2640平方米不妥,数量上应有破损。故请求中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起诉主体并无不当,答辩人是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公司并未成立,应依协议人承担权利义务。2、承揽的工程已交付。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大仓承建过程中材料均有张某某、技术员张长宽把关验收,承建过程中张某某在此监督,张长宽定期定时查看工程质量,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答辩人是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而建,不存在过错行为,让答辩人承担70%责任已明显偏向上诉人。3、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价格上涨因素双方协商每栋大仓增加2500元,增加卫生间房顶均是张某某明确同意的。4、按照责任划分后,答辩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20日内返还更换的彩钢板2640平方米有足够的时间。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2008年7月25日成立,属于股份制企业,股东为张某某和殷卫红,张某某占60%股份,殷卫红占40%股份。张某某和殷卫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由江某某为张某某承建大仓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合同主体分别为江某某和张某某两个自然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张某某和江某某承担。因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系张某某夫妻二人,江某某起诉张某某并无不当,张某某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某“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江某某起诉张某某主体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某某根据定作方要求承建了大仓,张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每栋大仓增加2500元和增加承建卫生间房顶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原料成本可根据市场行情增加或减少由双方协商”,且张某某聘用的技术员张长宽和双方合同介绍人周树杰均证明由于价格上涨因素,在合同签订后,几方在场口头协商该事宜并达成一致,应视为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故每栋大仓增加2500元和承建的卫生间房顶造价4648元应予认定。张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某某承建的大仓建在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院内,完工后对大仓存在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矛盾。根据新乡危险房屋管理站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看,两仓库在无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无施工图纸、施工方无相应钢结构资质、同时也无施工监理的情况下造成工程质量原因,并对修复大仓加固措施所需的费用作了鉴定。根据该结论,作为承揽方江某某,在承揽该工程时应具备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确保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在无完整的地质勘察资料和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施工造成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定作方张某某在签订承揽合同前,对江某某是否拥有钢结构资质没有严格审查,未提供完整明晰的地质勘察资料和施工图纸,亦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鉴定结论认定对于该工程存在的问题可以修复、更换等方法解决,故结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修复更换的损失由江某某承担70%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从应支付给江某某的工程款x元扣除江某某应赔偿的修复费用x.5元后可自行修复更换。关于返还更换下来的2640平方米彩钢板问题,按照总体责任划分后,江某某已经对质量问题作出了赔偿,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可以更换。故张某某“工程未交付,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江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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