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赵某某明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指定居所,逃避审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中止审理,被告人赵某某于12月17被逮捕,本院于12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张某某将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儿子弄出来为由,骗得张某某现金45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彩票、还账等挥霍一空。2009年11月下旬,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催要下,赵某某退其500元。
2、2008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六次到会同县X镇X路姚某某的“希文名烟名酒总汇“以拘留所要烟和怀化市领导来检查工作要请客送礼为由,共骗得该店蓝嘴芙蓉王香烟21条、散装蓝嘴芙蓉王香烟2包及小酒鬼酒2瓶、邵阳大曲酒1瓶、沪州福酒1瓶。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香烟低价变卖,所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彩票、还账等挥霍一空。2009年12月1日,在被害人姚某某的催要下,赵某某退其432元。经鉴定烟酒共计价值7018元。
3、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会同县X镇西区伍某某“得友名烟名酒总汇”以“当日市领导到其工作的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检查工作,要在该店签单赊购名烟、名酒用于招待和送礼给领导”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得该店蓝嘴芙蓉王香烟21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及枝江大曲酒2瓶。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香烟低价变卖,所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彩票、还账等挥霍一空。经鉴定烟酒共计价值7015元。
4、2008年12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到会同县裕园大酒店朱某某的名烟名酒店以拘留所要烟和怀化市局的领导来了要请客送礼为由,共骗得该店蓝嘴芙蓉王香烟24条、黄某芙蓉王香烟5条及泸州醇酒1瓶。被告人赵某某将香烟低价变卖后,所得的赃款用于购买彩票、还账等挥霍一空。经鉴定烟酒共计价值87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和赔偿受害人的物品及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期间,赵某某以帮我将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儿子弄出来为由,骗走我现金4500元。2009年11月下旬,在我的催要下,赵某某退还500元。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赵某某先后六次到我的“希文名烟名酒总汇”以拘留所要烟和怀化市领导来检查工作要请客送礼为由,共骗走蓝嘴芙蓉王香烟21条、散装蓝嘴芙蓉王香烟2包及小酒鬼酒2瓶、邵阳大曲酒1瓶、沪州福酒1瓶。2009年12月1日,在我的催要下,赵某某退还432元。
3、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日,赵某某到我的“得友名烟名酒总汇”以当日市领导到其工作的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检查工作,要在我店签单赊购名烟、名酒用于招待和送礼给领导”为由,先后三次共骗走蓝嘴芙蓉王香烟21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及枝江大曲酒2瓶。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赵某某先后五次到会同县裕园大酒店我的名烟名酒店以拘留所要烟和怀化市局的领导来了要请客送礼为由,共骗走蓝嘴芙蓉王香烟24条、黄某芙蓉王香烟5条及泸州醇酒1瓶。
5、证人伍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伍某等人现金和物品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赵某某在“得友名烟名酒总汇”骗走的蓝嘴芙蓉王香烟21条价值为6615元、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为220元、枝江大曲酒2瓶价值为180元,合计价值为7015元;在“希文名烟名酒总汇“骗走的该店蓝嘴芙蓉王香烟212包价值为6678元、小酒鬼酒2瓶价值为220元、邵阳大曲酒1瓶价值为60元、沪州福酒1瓶价值为60元,合计价值为7018元;在会同县裕园大酒店朱某某的名烟名酒店骗走的该店蓝嘴芙蓉王香烟24条价值为7560元、黄某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为1100元、泸州醇酒1瓶价值为50元。
7、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4张,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现金和物品,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谅解。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诈骗伍某等人现金和物品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和赔偿受害人的物品及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