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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等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

负责人朱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55岁。

原审原告朱某丙,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新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乡长。

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以下简称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诉新蔡某人民政府、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负责人朱某甲、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新蔡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在S216线城西段改建时征收了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土地,但征收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事业,并已实际建设使用,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对新蔡某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修公路不持异议,仅就赔偿标准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参照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明显过低,为此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未经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承担。

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不服上诉称:1、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新蔡某人民政府、十里铺乡人民政府未经上级批准许可,没有任何合法程序依据的情况下,重复使用自制的新政文(2004)X号,于2006年4月强行征收上诉人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越权、非法。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及其它农用地的法律规定,新蔡某人民法院不予裁定确认违法与以上法律条款不符。2、过低的土地补偿款每亩1.1万元定位非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权益,非法所征土地50余亩已遭破坏,无法恢复原状,必须依法负赔偿责任。3、新蔡某人民法院未按上诉人申请到实地勘查不对,应实地勘查还原事实真相,征多少土地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朱某乙x.8元、朱某甲10万元等。请求: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在修筑S216线城西段改建时占用了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土地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对征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予以公告,并进行补偿,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由新蔡某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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