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
负责人朱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55岁。
原审原告朱某丙,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新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乡长。
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以下简称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诉新蔡某人民政府、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负责人朱某甲、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新蔡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在S216线城西段改建时征收了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土地,但征收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事业,并已实际建设使用,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对新蔡某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修公路不持异议,仅就赔偿标准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参照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明显过低,为此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未经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蔡某十里铺乡七里朱某委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承担。
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不服上诉称:1、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新蔡某人民政府、十里铺乡人民政府未经上级批准许可,没有任何合法程序依据的情况下,重复使用自制的新政文(2004)X号,于2006年4月强行征收上诉人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越权、非法。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及其它农用地的法律规定,新蔡某人民法院不予裁定确认违法与以上法律条款不符。2、过低的土地补偿款每亩1.1万元定位非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权益,非法所征土地50余亩已遭破坏,无法恢复原状,必须依法负赔偿责任。3、新蔡某人民法院未按上诉人申请到实地勘查不对,应实地勘查还原事实真相,征多少土地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朱某乙x.8元、朱某甲10万元等。请求: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在修筑S216线城西段改建时占用了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的土地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对征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予以公告,并进行补偿,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丙、朱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小朱某东一组、朱某乙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由新蔡某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