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春酒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鉴定委托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报告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