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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42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彭跃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2000年,被告就与原告同校一老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考虑当时女儿陈某尚小,并且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才原谅了被告。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迷恋上跳舞后,经常夜不归家,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在跳舞过程中认识了一个王姓的男子,并与其同居。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此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真实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数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男女作风问题多有争吵。2010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不成,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不牢,但结婚多年,子女快成年,虽为家庭琐事及男女作风问题多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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