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江消防装具厂销售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枫林一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湖南泰宏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楼,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X号(火焰华隆)X栋X室。
委托代理人丑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长沙湘江消防装具厂销售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泰宏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箱等x元的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6批货物,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曾挂靠被告公司,未向被告缴纳税费及管理费;被告曾定购原告消防产品及室内消火栓用于湘乡市华泰大酒店消防安装,经湘潭市消防支队测试,有84根消防水带不合格,酒店结算时扣除了被告x元;原、被告约定的消防产品高于市场价格;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消防用品用于长沙王府大厦、湘乡市二医院的消防工程建设,其中x/x甲型减压孔板消火栓116套,单价每套520元;x/65-P型普通孔板消火栓84套,单价每套480元;减压自救式铝合金24/65单栓50套,单价每套560元;普通自救式铝合金24/65单栓24套,单价每套540元。25米水带、枪、扣全套单位价。上述各项总计货款x元。合同在备注栏上标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消防产品均为“双湖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50%,工程完工全部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供货期、运货方式和费用承担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只要求原告供应部分消防器材配件,而不再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整套器材。原告先后于2007年10月6日向被告提供24B/65消防箱65台;2007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供24B/65消防箱84台,65阀门(即室内消火栓-SN-65单口单栓)32个;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24B/65消防箱74台;2007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24B/65消防箱38台;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24B/65消防箱60台,室内稳压减压消防栓(即室内消火栓x-单栓减压栓)116个,65单阀(亦即室内消火栓-SN-65单口单栓)52个;2007年11月4日向被告送24B/65消防箱18台。此外,原告还于2007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X室外地上栓4台,每台计价480元;板手4把,每把计价2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只向被告供应部分消防器材配件,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整套器材。而对配件的供货价格,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4B/65自救式消防箱的价格为260元/台,减压消防栓为88元/台,65阀门为48元/台。为了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长沙建设造价》2008年第三期所载的《材料价格表》,表中记载金属壳体消火栓体24/65每台的价格为391元;一份为《长沙双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器材出厂价格表》,表中记载24A/65普通全铁皮空箱和24B/65全铁皮空箱每台的出厂价为340元/台;室内消火栓SN65单口单栓的单价为98元;室内消火栓x-单栓减压栓的单价为180元。
被告接收原告消防器材后,未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负责人皮里提供了x/65型普通消火栓配件组成明细表,注明250自救盘为82元,65水带为70元,65枪扣为20元,65阀门为48元,箱体为260元,合计480元。按此标准,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24B/65自救式消防箱339台,按260元/台计算,货款为x元;提供65阀门X台,按48元/台计算,货款为4032元;提供减压消防栓116台,按88元/台计算,货款为x元;加上2007年11月21日送货货款为2000元,以上共计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长沙建设造价》2008年第三期价格表、《长沙双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器材出厂价格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只要求原告供应部分消防器材配件,而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整套器材,双方没有对配件的供货价格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在考虑被告合理利润的基础上,24B/65自救式消防箱的价格为260元/台,该价格低于《长沙建设造价》2008年第三期价格表和《长沙双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器材出厂价格表》的价格;主张减压消防栓为88元/台,65阀门为48元/台,亦低于《长沙双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器材出厂价格表》,且原告主张的x/65型普通消火栓各配件组成之和,与《购销合同》约定的x/65型普通消火栓整机总价格480元相吻合,应予采信。另外,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X室外地上栓4台,每台计价480元;板手4把,每把计价20元,共计2000元,原告在送货单上标明了价格,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到付款50%,工程完工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曾挂靠被告公司,未向被告缴纳税费及管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曾定购原告消防产品及室内消火栓用于湘乡市华泰大酒店消防安装,经湘潭市消防支队测试,有84根消防水带不合格,酒店结算时扣除了被告x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起反诉,不能抵扣原告债务;其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消防产品高于市场价格,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价格系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确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亦不能成为拖欠货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泰宏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湘江消防装具厂销售处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湖南泰宏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