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杜锋星、刘金磊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路段处,将被害人张××强行拉进杜锋星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带至禹州市X乡X村一养猪场内,后向张××的父亲张××索要赎金1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杜锋星用小刀将张××的臀部捅伤,从张××身上搜出1000余元现金和一块天梭牌手表。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张××在杜锋星的胁迫下,让妹妹张××给其汇款1000元。2010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杜锋星、刘金磊、蒋某某得知张××家人报案后,将张××放回。张××回家后给杜锋星汇款3000元。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天梭牌手表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锋星、刘金磊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王×、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