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乡X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乡X村。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萧、人民陪审员陶自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深辉担任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经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沟通少,夫妻感情淡薄。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8日在临湘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偶尔回家。2008年6月,被告父亲过世,被告回家处理其父的丧事后于7月份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互无联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湘市X乡X街的两层楼房一栋(价值x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陈x元,欠黎x元,欠陈x元。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坦渡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胡XX、余XX、陈XX等人的证明材料、借条四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少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产生危机。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XX已成年,婚生子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便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王XX由原告陈XX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王XX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陈XX抚养成年,由被告王XX承担抚养费x元;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X乡X街的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支付被告王XX共同财产差价款x元;
四、共同债务处理:欠陈x元,欠黎x元,欠陈x元,共计x元,由原告陈XX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债务款x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原被告双方互无给付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彭萧
人民陪审员陶自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深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