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柳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柳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柳某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半挂车,行驶到常州市新北区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苏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冬瑶死亡、邹玉凤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柱负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已向万冬瑶、邹玉凤支付x.7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x.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保险合同商业条款》,驾驶员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属免责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豫x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挂豫x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车辆豫x(挂豫x)于2008年9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及其卷宗档案共16页,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万碧达、邹玉凤于2008年9月26日起诉被告,被告向受害人已支付x元赔偿金,其赔偿金为交强险部分。从该判决书可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50元,被告赔偿数额没有足额赔付。4、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共计19页,证明由于受害人在被告处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受害人父母另行起诉原告柳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柳某某当庭支付给受害人父母x.7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驾驶员与所驾车辆不符。对证据4异议为:原告柳某某与受害人父母的调解协议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登记车主为原告恒通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豫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四份。交强险保单号为:x、x,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有责限额为x元,无责限额为x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2008年9月8日18时07分左右,柳某柱驾驶注册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苏省常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山路X路口向北左转,遇邹玉凤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后载万冬瑶沿乐山路行驶,柳某柱所驾挂车左侧与邹玉凤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邹玉凤、万冬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万冬瑶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被宣布当场死亡。邹玉凤于2008年9月19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医院出院医嘱中禁止下地负重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苏x风速125摩托车损坏,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鉴定费70元。2008年9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玉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冬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万冬瑶的父亲为万碧达,母亲为邹玉凤。万碧达、邹玉凤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8月13日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次。法院判决,认定万冬瑶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家属误工费1050元。第二次诉讼经法院调解,柳某柱、柳某某于调解当日一次性支付万碧达、邹玉凤x.7元。又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柳某某与原告恒通公司签定汽车买卖合同,恒通公司把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卖给了原告柳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恒通公司把该车辆卖给原告柳某某后,该保险权利及义务即转移至原告柳某某。该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驾驶员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的车型,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属免责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也未对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合的车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免责的相应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住所地标准,受害人万冬瑶死亡后,其父母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家属误工费1050元;受害人邹玉凤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5731.9元(x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5731.9元(x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x.3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还应赔偿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剩余部分为x.3元,根据原告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应为x.77元。综上,根据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赔偿数额为x.7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保险赔偿金x.77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