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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9日。

被告黄某乙,男,42岁。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门市取水暖配件共计1600元,付了800元,下欠800元被告说随后再给,并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取水暖配件价值1600元,被告给付800元,下欠8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欠款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某兵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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