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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王洪涛,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王洪涛,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X系许昌市春秋广场西侧德丰商住楼五楼东户住户,2008年初XXX与被告XXX协商由其承揽该房屋装修事宜,双方对客厅、厨房、卫生间、主卧等装修范围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包含制作推拉窗。XXX承揽该工程后,又把其中的安装玻璃活包给被告XXX,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2008年4月5日下午,XXX在更换房屋东北边一块玻璃时,因操作不当,玻璃坠落,致使正行走在许昌市春秋广场西侧邮政储蓄所楼下的XXX面、颈部受伤,弧形伤口长约15厘米、深至颅骨,XXX、XXX等人把其送往医院救治,施行外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后留有创伤萎缩性瘢痕。该事件发生后,三被告共同承担了XXX住院期间的手术治疗费用。因对其他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分别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是XXX左侧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评估意见为XXX瘢痕整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另,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了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把其居住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XXX,XXX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在XXX又把其中的安装玻璃活分包给被告XXX后,XXX、XXX均应承担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因被告XXX在更换玻璃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操作不当,玻璃从楼上掉下致使原告XXX遭受损害,被告XXX、XXX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XXX作为本案的定作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亦已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XXX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加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被告XXX连带向原告XXX赔偿后续整容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XXX负担120元,被告XXX、XXX连带负担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正同其他人员一起正在房屋的东北角东面墙上安装铝合金窗户扇,并没有到房屋的西北角外换装玻璃扇,片半截凸形玻璃掉下来并致伤XXX事件的发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无偿地为被上诉人XXX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房主XXX及承揽人XXX没有付给上诉人分文报酬,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没有过失行为,也没有收取任何定金,房主XXX和XXX是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致伤XXX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XXX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是在安装玻璃时致我受伤的。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我承包了被上诉人XXX家房子的装修,XXX是做窗户玻璃安装生意的,我让XXX去量窗户安装玻璃,房主XXX让上诉人改的窗户,他们之间如何约定我不清楚,应由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上诉人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被上诉人XXX答辩与具体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XXX根本没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张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被上诉人X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是否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虽上诉人XXX诉称是无偿自愿为被上诉人XXX提供免费安装玻璃的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玻璃致伤被上诉人XXX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XXX系义务帮工关系,且上诉人XXX长期从事铝合金、玻璃安装生意,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X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XXX虽诉称被上诉人XXX和XXX是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致伤被上诉人XXX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范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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