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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白云路分理处与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VI地块金泰花园C-X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给被告,用于“金家大院”项目的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限一年(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利率为年息5.481%。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开发的“金家大院”A、B、C、D四类别墅共计X幢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6月24日到昆明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至2004年7月26日,被告共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有权对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滇池度假区草海大坝以东,民族村西侧V1地块第44、X幢等共X幢别墅,建筑面积共计为8515.26平方米(详见抵押物清单)的在建工程(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号:ITKM(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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