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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且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程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程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程辉。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醴陵市角里池X号X栋X室房屋一套,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程辉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在离婚后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1年8月开始,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张程辉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张某乙,原告刘某某对儿子张程辉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座落于醴陵市角里池X号X栋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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