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伍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某乙于2008年9月在我承包的地名为独戎的熟地上拔掉我种植的油菜,并说这地是过去我父亲占他的。而实际上从承包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家管理种植。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被损坏的油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了被告所拔油菜地独戎(争议地)为原告的管理范围。
被告龙某乙辩称,拔了原告种的油菜是事实。但该油菜地应是由我家管理的,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是被改过的,我以前之所以让原告种植,是因为我一直不知道独戎(争议地)是我家林地管理范围。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原翁草村调解委员龙某和原村干部龙某正,二人均证实在独戎有林地与熟地两类,而原告所承包的是熟地,被告所承包的是林地,原告土地承包证被人更改一事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地名为独戎的地方各承包有一块土地,其中,原告承包地为熟地,其四至界线为上安信地坎,下启文山林坎,左安卫地坎,右安汉地坎。被告龙某乙承包地为山林,被告龙某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书。多年来,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8年9月,被告拔掉了原告种植在独戎(争议地)的油菜,并称原告所种油菜地块属其林地范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在独戎承包的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耕种多年,2008年9月被告龙某乙将原告龙某甲所种植的油菜毁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管理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应当给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龙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被损坏油菜的数量和价值,故对原告龙某甲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独戎所种植的油菜地是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以及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更改过,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乙停止侵害原告龙某甲在承包地独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乙承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没有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伍花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锡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