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2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6年8月22日,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17日)被告之父张留军因急需现金向我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2008年1月1日,被告之父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作为其父的财产合法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和村里调解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不会还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属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留军与被告系父子关系;3、书信两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原因、用途及被告继承张留军遗产的事实;4、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继承其父遗产的事实,以及范金英与张留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借款事实,被告之父于2008年1月1日死亡,本案经村委会调解无果;6、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继承财产的估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借条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告为该借条持有人,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范金英未到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之父张留军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1日张留军因病死亡,被告继承的遗产有:床一张、长虹彩电一台、柜子一个、瓦房三间,经鉴定价值x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张留军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其父的合法继承人,应以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告所继承遗产经鉴定价值x元,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辛季涛
二OO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