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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唐某甲、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中心湘乡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湖南省湘乡市水土保持监督站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唐某甲之父。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乡管理部诉称,被告唐某甲因购自住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农行)字2004年第X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和《湘乡市住房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整给被告唐某甲用于购自住房,被告唐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约定被告唐某甲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11.72元,合同期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某甲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现已连续逾期5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乡管理部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所签定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唐某甲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并由被告唐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辩称,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乡管理部所述属实,但被告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甲因购买自住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乡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行)字2004年第X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和《湘乡市住房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整给被告唐某甲用于购买自住房,约定由被告唐某甲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09.15元,并由被告唐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抵押给原告,对全部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某甲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唐某甲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25元,拖欠剩余本金x.9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于2009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唐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解除编号为(农行)字2004年第X号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唐某甲偿还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9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订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2600元,余款及利息自2009年11月起每月归还52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500元整,被告唐某甲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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