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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5日傍晚,我村唱戏结束后,我带着两岁小侄女在街里玩,被告骑着摩托闯到我面前,不问青红皂白,开口就骂,拳打脚踢把我毒打一顿,当晚我住进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轻微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51.90元,庭审中又增加赔偿数额3498.25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发时间不符,事发时间是2009年7月25日下午,不是傍晚,事实是我和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殴打我,我正常还击,用手朝原告面部'd了两耳光,没有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此事件原告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王某甲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一、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该卷宗显示:

1、2009年8月5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王xx、石xx询问被告王某丙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09年7月25日下午,王某丙骑摩托车去街里买东西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把王某丙的耳机抓掉,王某丙用右手照王某甲脸上'd了两巴掌。

原告对该笔录部分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抓被告的耳机,王某丙用拳头打原告的头无数次。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2、2009年8月2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刘xx、王xx询问证人王某辉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09年7月25日下午其看见王某丙用手照王某甲的头、脸上打几下。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3、2009年8月2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石xx、王xx询问证人王xx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

2009年7月25日下午,其看见王某丙用脚蹬王某甲肚上两脚,用拳头夯王某甲头上一下。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4、2009年8月5日浚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显示:2009年7月25日善堂镇X村民王某丙殴打本村村民王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被告双方对该决定书均无异议。

5、2009年8月5日、8月6日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该笔录显示:王某丙对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甲服决定。

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6、2009年7月25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工员王xx、石xx询问王某甲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09年7月25日王某丙照王某甲脸上'd了几巴掌。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是原告找的事,先动的手。

7、2009年8月5日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王某甲的右眼部损伤构不成轻伤。

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二、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

1、2009年8月3日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证明伤情,一份证明入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

被告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均提出异议,称一份证明书上说颅脑损伤与病历不符,另一份诊断证明书中陪护人员不应该在该诊断证明上出现。

2、2009年8月3日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主要证明入住院时间。

被告对该出院证明有异议,称住院时未发现眼部受伤,出院时眼部受伤与本案无关。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病情,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报销单四张,合款2648.50元,鹤壁市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报销单一张,合款54.00元。

浚县X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八张合款762.90元及中朱村卫生所处方十七张,交通费票据三张合款27元。

被告对浚县人民医院报销单提出异议,称有看其他病的嫌疑,对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报销单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中朱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异议是与处方相互矛盾,对交通费异议是与本案无关。

5、2009年9月2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王某甲被人打伤致颅脑损伤(头皮损伤)合并损伤(颌面、躯体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间3——8周;院内及院外治疗费用基本合理。

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称超过举证期限,且属单方委托,摘要部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6、浚县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一张合款500元。

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

7、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票据一张,合款4.5元。

被告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上面没有收款时间。

8、照片一张,证明伤情。

被告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

9、2009年9月5日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西郭庄村淇滨商贸城管理办公室证明两份,主要证明原告之父王某乙的收入及误工损失。

被告对该两份书证提出异议,称单位出具证明应由法人签字,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

10、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证明四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甲及其男友王某平的工资状况及误工时间。

被告对该四份书证均提出异议,称上面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虽然原、被告双方部分提出异议,但该几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王某丙打伤,王某丙被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这样一个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陪护人员为2人,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伤情的诊断书,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属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交通费属原告看病往来造成的费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照片能够证实其伤情的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西郭庄村淇滨商贸城管理办公室证明两份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证明四份,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几份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王某丙用手将原告王某甲的头部、面部打伤,被告王某丙因殴打王某甲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浚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69.65元,交通费27元(其中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09年8月5日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右眼部损伤构不成轻伤。2009年9月2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被人打伤致颅脑损伤(头皮损伤)合并损伤(颌面、躯体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间3——8周,院内及院外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虽订立过婚约,如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09年7月25日被告王某丙将原告王某甲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受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469.6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7元,误工以7周计算为宜,误工费为597.8元(49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109.8元(9天×445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以上共计4974.2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550.1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所辩此事件的发生原告王某甲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97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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