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某甲,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朋,被告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4时43分左右,闫小宾驾驶原告的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郑少高速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范某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闫小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辩称,被告范某乙系被告范某丙的父亲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范某丙是其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徐某某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车为挂靠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43分许,闫小宾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范某丙驾驶其父及雇主被告范某乙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闫小宾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闫小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259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2、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二十七份;
3、施救费票据两份、拖车费票据十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x元、估价费2259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被告范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范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取整)。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x元(取整),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