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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方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方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方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方凯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未来大道与青屏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越野车(临时牌照)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吊拖救助服务费、修车费、估价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系其与被告方凯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后双方分手,该车归被告方凯所有,发生事故时自己并不知道,该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凯辩称,依据相关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借用被告方凯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未来大道与青屏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越野车(临时号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估价结论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有估价结论书、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方凯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应当由借用人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以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方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惠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x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3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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