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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吴某滇益茶业有限公司与陶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吴某滇益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六甲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景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子陵,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吴某滇益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8月23日、9月10日分三次向滇益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茶叶,滇益公司收到货后,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8月16日,滇益公司出具了欠条给陶某某,注明了欠款的金额,但随后仍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陶某某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滇益公司却未能及时将货款付清,滇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滇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某某货款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滇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建立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由于市场原因,茶叶没有销售出去,我方没有义务付款给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某某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

二审中,滇益公司提交自己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观点。

陶某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系滇益公司自身所出,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没有采用书面协议形式,而是以口头方式约定,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就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具体履行行为、履行合同的目的等加以评判确定。上诉人滇益公司主张双方建立的是代销关系,合同法中代购代销属委托合同范畴。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表现为委托费用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或是受托人过错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等。本案从实际来看,双方在具体履行中对标的物茶叶进行了转移交付,并进行结算,即滇益公司出具欠条给陶某某。因此,陶某某将茶叶交付给滇益公司双方并对茶叶款进行结算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上诉人滇益公司上诉称双方建立的是代销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建立的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滇益公司在收到茶叶后应当向陶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云南吴某滇益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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