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原已赔付)。判决生效后,于2000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02年4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7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