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他人手中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WY”的红色片剂200粒,准备坐车卖掉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标有“WY”红色片剂200粒,经准确称重为16.8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从他人手中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WY”字样的红色片剂200粒,其搭乘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准备卖掉时,被公安人员在途中查获。经称重200粒红色片剂为16.84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带那些“红片”准备去卖时被公安人员带来的,那些“红片”是毒品,一共200片,是我从一个老亲戚那里花2800元钱买的。我准备将这些“红片”卖给黄某南的一个男子,我乘濮阳到台前的客车走到后方加油站三岔口时,遇到公安局的查车,我偷偷从兜里将“红片”扔到我座位前边,被公安人员查住了。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台前县X镇X村南加油站处将乘车准备销售毒品的蒋某某抓获,蒋某某将一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放在其座位前的夹缝中,经搜查系200粒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并进行扣押。
3、辨认笔录:经蒋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老亲戚岳××。
4、称重记录:2009年8月6日14时,在台前县英特纳金店,公安人员将200片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重量为16.84克。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标有“WY”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台前县侯庙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岳××多次抓捕未获的证明。
另有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意欲销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未将毒品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