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以已与被告方自愿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XX负担。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蒋瑜